航空货运与海上货运有相似之处,多为国际运输,兼具国内运输。其运输凭证亦有相似之处,航空货运中运输凭证称为航空货运单,海上运输中则为提单。在海上运输中,提单不单单有运输凭证的作用,并且其本身就是物权凭证,在司法实践当中,例如针对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提起的诉讼可以视为侵权诉讼。相比较之下,航空货运单就要“逊色”许多,航空货运单在当前环境下,还不具有物权凭证性质。在航空货运领域中,航空货运单是否可以像提单一样背书转让?是否在将来的某一时期之后也可以作为物权凭证使用?本文就该问题进行分析。
相关法条:华沙公约 - 民航法 - 海牙协定书
我国于1975年8月20日签署《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又称“华沙公约”,公约1975年11月18日对我国生效。华沙公约第二章对航空货运单进行了规定。我国于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对华沙公约进行了转化适用,其第九章第二节对于航空货运单进行了规定。
华沙公约与《民航法》同时规定,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二者同时承认了航空货运单可以作为初步证据的性质,也对其是否是物权凭证,以及是否可以背书转让没有规定。
1975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荷兰政府交存批准书,同年11月8日对《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又称“海牙议定书”生效。海牙公约第九条规定:在公约第十五条内加入下款:“三、 本公约不限制填发可以流通的航空货运单。”虽然国内法并没有对该条文同时做出增加和修改,但完全可以看出世界航空运输业对于开放航空货运单的流通至少是有意愿的。
结:
本着“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既然国内法和国际公约均对此没有规定,准确的说是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故航空货运单在理论上是可以进行转让的。但在司法实践和在实际航运业务中,从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航空货运单出厂时一般都印有“不可转让(not negotiable)”字样,所以在当前时期,航空货运单仍不具有可转让性。
通过笔者对大数据及相关司法公开系统的查询,暂时没有检索到因转让航空货运单转让而产生的纠纷(适用仲裁规则的案件不公开),但随着电子数据系统的普遍应用,航空运输业对货物流通的渴求和信息化时代的进一步发展,航空货运单成为物权凭证和进行背书转让将成为必然。那么,在航空运输业中的哪位翘楚将成为迈出第一步的尝鲜者呢?
我国于1975年8月20日签署《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又称“华沙公约”,公约1975年11月18日对我国生效。华沙公约第二章对航空货运单进行了规定。我国于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对华沙公约进行了转化适用,其第九章第二节对于航空货运单进行了规定。
华沙公约与《民航法》同时规定,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二者同时承认了航空货运单可以作为初步证据的性质,也对其是否是物权凭证,以及是否可以背书转让没有规定。
1975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荷兰政府交存批准书,同年11月8日对《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又称“海牙议定书”生效。海牙公约第九条规定:在公约第十五条内加入下款:“三、 本公约不限制填发可以流通的航空货运单。”虽然国内法并没有对该条文同时做出增加和修改,但完全可以看出世界航空运输业对于开放航空货运单的流通至少是有意愿的。
结:
本着“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既然国内法和国际公约均对此没有规定,准确的说是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故航空货运单在理论上是可以进行转让的。但在司法实践和在实际航运业务中,从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航空货运单出厂时一般都印有“不可转让(not negotiable)”字样,所以在当前时期,航空货运单仍不具有可转让性。
通过笔者对大数据及相关司法公开系统的查询,暂时没有检索到因转让航空货运单转让而产生的纠纷(适用仲裁规则的案件不公开),但随着电子数据系统的普遍应用,航空运输业对货物流通的渴求和信息化时代的进一步发展,航空货运单成为物权凭证和进行背书转让将成为必然。那么,在航空运输业中的哪位翘楚将成为迈出第一步的尝鲜者呢?
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是由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翟东卫律师发起创建,自2007年起专注于海事海商、航空运输、陆路运输、跨境电商等物流案件已有17年,现由30名专业物流律师及相关辅助人员组成,是20余家物流协会的法律顾问,400余家物流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联系电话(微信同号):13538059172。
(本文转载自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